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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沈水晶与陈香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晶,陈香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沈水晶。被告陈香连。原告沈水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香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陈香连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和2个月,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1.5分和月息3分。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70000元,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支付至2009年2月的借款利息后,尚余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归还,2009年3月后的借款利息亦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3个月的借款利息16800元,合计人民币266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分别在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08年10月14日又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已支付至2009年2月的约定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未予归还,以及双方明确约定每次借款利率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每次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计算至2009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4700元。被告陈香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也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70000元,被告陈香连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已支付至2009年2月的借款利息,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未归还,2009年3月后,被告的借款利息亦未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债务,已无法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和被告2008年10月14日分别出具的二份《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已到期部分的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清已到期部分的借款债务,已属违约。被告向原告所借部分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债务的事实,使得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已经无法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债务。在原告认为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而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既未按时归还到期借款债务,又未提供适当担保,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4700元的诉请合法,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水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陈香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水晶借款利息人民币14700元。若被告陈香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651元,由被告陈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