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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周××。被告武××。原告华××诉被告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08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如逾期未还,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付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武××在借据保证人栏上签名,为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2、被告周××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3、被告武××对被告周××的借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待证2008年10月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武××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欠原告华××借款100000元,被告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武××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