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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肖××。原告张××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因承包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30‰的利息。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被告肖××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肖××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肖××对��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向原告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张××要求被告肖××归还借款3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