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强与盛险锋、陈风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强,盛险锋,陈风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94号原告金华强(身份证号码330726196********),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浦江县岩头镇姓应村东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险锋,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浦江县花桥乡东塘村丰安路71号。被告陈风光,桥乡里黄宅村上大路56-1号。原告金华强与被告盛险锋、陈风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风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至12月间,应被告盛险锋的要约,原告为其定做水晶玻璃的坯料,坯料加工完成后,送到被告厂里,并经被告方签字验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23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人民币24236.3元。被告盛险锋答辩称:被告陈风光是为我打工的,我还欠原告货款24236.3元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水晶料有部分不符合规格,导致产品的报废率高,我要求退还未用的货,已使用的货的款我同意支付。被告陈风光答辩称:我是为盛险锋打工的,与我无关,我不需要来给付这笔货款。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出库单12张,总共货款24236.3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险锋之间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事实上已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定做水晶玻璃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加工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险锋之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强加工款人民币24236.3元。如果被告盛险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盛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