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王××、张与王××、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王××、张,王××,张××,陈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溪镇。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被告:张××。被告:陈甲。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王××、张××、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何健康、审判员金建平、人民陪审员梅美琴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月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陈甲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起诉称:被告王××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湖吴某某(埭溪)保借字第8851120080001469号,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短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妻子张××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8.09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陈甲为被告王××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后也未尽义务。三被告方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按合同约��的,应付利息人民币1178.48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2月11日)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计收;二、被告陈培养新对借款人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张××、陈甲未作答辩。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与2008年1月15日向湖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借款10000元,被告陈甲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做了约定。3.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张××、陈甲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被告王××由被告陈甲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息为8.0925‰,逾期归还加收50%利息,当日被告张××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书给原告承诺被告王××的借款其共同归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张××未共同归还借款,担保人被告陈甲也未尽担保义务。以��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被告陈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于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甲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建新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张××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张××、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张××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178.48元(暂算至2009年2月11日),合计1117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张××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8.0925‰)加收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陈甲对被告王××、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王××、张××、陈甲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张××、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康审 判 员 金建平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