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田太与夏达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田太,夏达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叶田太。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夏达有。原告叶田太与被告夏达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田太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夏达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田太诉称:2006年,被告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承建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承诺该款于2007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09年5月20日止为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田太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货款的事实。被告夏达有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夏达有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夏达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达有向原告叶田太购买建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依据。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达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叶田太货款20000元。二、被告夏达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叶田太20000元货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为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夏达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