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李建、林显秦与李建、林显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李建、林显秦,李建,林显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朱伟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孔定,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上水洞路129弄13幢6单元512室,系该行职员。被告:李建,太平街道月河路68号。被告:林显秦,城南镇上岙村2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李建、林显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孔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林显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李建以进货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显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建发放了贷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显秦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建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7122.01元);二、被告林显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林显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建、林显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林显秦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建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显秦为被告李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显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李建负担,被告林显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蔡焱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