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金××。委托代理人:贺××。原告王×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但从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3月22日已归还原告借款21,700元,至今尚欠28,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书证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当庭提交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3月22日的汇款凭证7份,证明已归还原告21,700元的事实。该书证经原告质证,对收到被告汇款21,7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除借给被告5万元外,还于2007年12月30日和2008年2月10日分别借给被告5,000元和3,000元。其中5,000元委托亲戚鲍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杨汛桥支行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帐户,另3,000元由其本人存入被告的农行卡上帐户(补充提交2008年2月10日中国某业银行银行绍兴县江某分理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和补充提交的书证,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额外8,000元钱是有的,已用现金归还给原告,但归还证据没有。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的真实性业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本案均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11月2日,被告金××向原告王×借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30日和2008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合计58,000元。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3月22日,被告先后7次将款存入原告人的银行卡帐户内,共计人民币21,700元,以归还原告之部分借款。至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36,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金××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银行存付的凭证回单佐证,被告亦确认收悉。但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另与被告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提供归还书面凭证,证明已还原告人民币21,700元,应予冲减被告部分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认为除5万元外的借款8,000元已用现金归还给原告的辩称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