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贵达与陈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达,陈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08号原告:赵贵达,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0907341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石庄村二区151号。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玲(又名陈伟林),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109号。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贵达与被告陈伟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贵达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被告陈伟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达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陈伟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赵贵达壹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陈伟玲答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也并非本人书写,该款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贵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玲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加工款。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加工款。因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伟林”签名的借条正文内容及“陈伟林”签名为陈伟林本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笔款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加工款。本院认证意见,该司法鉴定书是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其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伟玲称本案的借款非本人所写。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无日期,借款人“陈伟林”签名的“借条”正文内容及“陈伟林”签名为陈伟林本人所书写。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伟玲向原告赵贵达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玲称,该款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加工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贵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4550元,由被告陈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