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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槐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江柏洪与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柏洪;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槐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江柏洪,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邓德清,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勇,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锋,男,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原告江柏洪诉被告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克军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柏洪的委托代理人邓德清,被告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柏洪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6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江柏洪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1月7日借条一张。被告宋锋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确是我所写,但该借条是我前儿媳张璟骗我写的,实际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二、起诉后我通过张璟已偿还原告12万元。被告宋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江柏洪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借期2008年11月7日至12月6日还。借款人宋锋2008.11.7”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其前儿媳张璟骗其所写且已偿还1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柏洪借款235000元。二、被告宋锋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克军审判员  吕强华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