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外贸集团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外贸集团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吴江市外贸集团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中山××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区木桥××路(嘉兴市创源工贸有限公司内厂房三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毛××。原告吴江市外贸集团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外贸集团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2008年11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同日,原告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向吴江市外贸集团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我司承诺待外汇到帐后即归还贵司(2008年11月10日前到帐)。特出此据,以资证明”。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2008年11月10日前归还。证据二,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企业间的拆借行为,违反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归还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外贸集团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7245元,由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平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