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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全××有限公司与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全××有限公司,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杭州××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党湾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戚××。原告杭州××全××有限公司诉被告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唐伟利承办,并于2009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1日的欠条中“戚××”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5月21日撤回该申请。原告杭州××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47057.10元的布匹,书面约定相应的价款于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7057.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是原告的职员,本案所涉的布匹买卖实际上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所主张的价款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价款。原告杭州××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结欠原告价款47057.1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落款处“戚××”三个字系本人所签,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名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被告的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本案所涉事实发生时,被告只是原告的业务员。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所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该证据的内容及落款时间是原告的其他员工所写,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证据落款处的“戚××”三个字系其所签,并结合日常生活中欠条形成的惯例和法庭调查分析,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2007年5月11日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形成时,被告是原告的职员,但是根据上述已被采纳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和法庭调查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同时,尽管该证据中所显示的被告身份是原告的总经理,但根据目前众所周知的名片的形成方式以及被告现仅以该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其职务行为来分析,该证据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布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于2007年5月11日形成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金全某某公司发天津布款47057.10元计肆万柒仟零伍拾柒元壹角整,特此欠条。(此款到07年5月31号前付清)”该欠条形成后,被告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字认可。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条所载明的价款,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出具欠条并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后仍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所涉的布匹买卖是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全××有限公司价款47057.10元,并赔偿杭州××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