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道仁为与被上诉人陈夏方、原审被告阮斌雪买卖、陈夏方与邵道仁、阮斌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道仁,邵道仁为与被上诉人陈夏方、原审被告阮斌雪买卖,陈夏方,阮斌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道仁,汉族,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外马道村青马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夏方,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号。原审被告:阮斌雪,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茶头村兴华北路5号。上诉人邵道仁为与被上诉人陈夏方、原审被告阮斌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道仁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上诉人陈夏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阮斌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10月10日间,邵道仁分八次向原告购买胶水共计22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阮斌雪与邵道仁系夫妻关系。陈夏方于2009年2月5日,以邵道仁欠其货款未付,且阮斌雪与邵道仁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道仁、阮斌雪偿付货款22080元及利息。原审庭审中,陈夏方放弃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邵道仁、阮斌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该院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邵道仁、阮斌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夏方货款计人民币2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诉讼保全费241元,合计417元,由被告邵道仁、阮斌雪负担。上诉人邵道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夏方提供的八张送货单中,四张送货单系上诉人亲笔签名,二张送货单系上诉人妻子阮斌雪所签名。但编号为0048750、0078380送货单上“邵道仁”不知为谁签,或是有人冒充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陈夏方认为八张送货单均为上诉人所签名,与实际情况不符。八张送货单上三种签名,差异明显,仅凭肉眼就可以辨别。在所欠货款13470元中,上诉人已还款5000元,但因当时彼此信任,故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8470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陈夏方答辩称:胶水是送给上诉人的,原来都是由邵道仁或其妻所签,最后一次,因上诉人在外,所以由上诉人管理人员邓金华签字。且上诉人说已还5000元是没有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邵道仁针对被上诉人的辩称补充陈述如下:邓金华不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原审被告阮斌雪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但上诉人请求对八张送货单上“邵道仁”是否全部系上诉人及其妻阮斌雪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0048750、0078380送货单系上诉人员工邓金华所签,故已无鉴定的必要。综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8月间,邵道仁分六次向陈夏方购买胶水共计13470元,邵道仁与其妻阮斌雪分别在六张送货单上签名,该货款邵道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道仁与被上诉人陈夏方共发生13470元的货物买卖,该货款上诉人邵道仁至今未能支付给陈夏方,应当与其妻阮斌雪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邵道仁称,其已向陈夏方支付了货款5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为陈夏方所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除六张由上诉人邵道仁及其妻阮斌雪所签名的送货单外,被上诉人陈夏方提供的编号为0048750、0078380的二张送货单并非邵道仁或其妻阮斌雪所签名,该事实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陈夏方主张该二张送货单的签名系上诉人员工所签字,在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夏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二张送货单上的“邵道仁”系邓金华所签,且邓金华系上诉人员工的相关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除其陈述之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编号为0048750、0078380的二张送货单系上诉人员工邓金华所签字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邵道仁、原审被告阮斌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夏方货款13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诉讼保全费241元,由上诉人邵道仁、原审被告阮斌雪负担367元,被上诉人陈夏方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邵道仁、原审被告阮斌雪负担91元,被上诉人陈夏方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 平审 判 员 钱 为 民代理审判员 吴谦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 海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