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4日,被告人邵某到本市下城区桑湾里33号,窃得被害人叶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利某、新安江、红塔山等各类香烟10余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邵某到本市下城区蚕庙里72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兼容电脑一台、利某、中华、玉溪等各类香烟80余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4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辩解其没有在蚕庙里72号盗窃2000元现金,其只偷了500元左右硬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人邵某到本市下城区桑湾里33号,爬窗进入被害人叶某的杂货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利某、新安江、红塔山等各类香烟10余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邵某到本市下城区蚕庙里72号,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的杂货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兼容电脑一台、利某、中华、玉溪等各类香烟80余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43元)。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邵某于2009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8年5月24日,其家中失窃香烟、钱等财物情况;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其家中失窃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亦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其家中遭窃的情况;4、证人凌连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将房子租给被告人住的情况;5、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5月24日及2009年春节期间在上述地点实施了盗窃,其中春节期间盗窃所得的现金是500元而非2000元,其他财物与被害人报案基本一致;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7、指纹鉴定书证实,2008年5月24日、2009年2月5日犯罪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所留的情况;8、接警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前科及系累犯的情况;此外,还有电脑配置单、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2009年春节期间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杂货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证据不足,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笔现金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邵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邵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某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汤 圣 祥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