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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原告吴××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4年8月4日,我与被告就其承建施工的原石屏乡下官山康庄工程的砂石料供应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砂石料供货协议书》,我按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了材料,被告亦使用了材料。2004年12月25日,该工程通过了验收,并被评为优良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88308元,后经我催款支付了20000元。2006年11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我货款68308元。2008年10月我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同意支付,我撤回了起诉。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支付尚欠砂石料货款人民币683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提出,因被告在2006年11月8日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货款2000元,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立即支付尚欠砂石料货款人民币663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68308元的事实。2、(2008)建民二初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起诉过本案被告,后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在使用原告吴××提供的建筑材料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6630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人民币66308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由被告周××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周小堂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