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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玲华与蒋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玲华,蒋廷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叶玲华,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80300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青年西路176号。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廷威,身份证号码331023198105134418,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338号。原告叶玲华与被告蒋廷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玲华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玲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廷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玲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借给被告10000元、10月13日10000元、11月17日30000元,合计借给被告5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蒋廷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蒋廷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蒋廷威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蒋廷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廷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廷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玲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廷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