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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50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原告石××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条中约定在2008年11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现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限于2008年11月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归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1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