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二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宁波××羊羊绒衫总厂、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羊羊绒衫总厂,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二初字第1158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3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负责人:忻××。委托代理人:周××、程×。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0-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天××街。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叶××。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东吴××)为与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以下简称天××厂)、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的委托代理人周××、程×,被告天××厂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起诉称:至2006年1月1日,被告天××厂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434.4万元。为处理被告天××厂所欠原告的债务,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关于某某天羊羊绒衫总厂贷款处理协议》一份,协议中规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天××厂所欠的贷款采用停息还本方式,具体还款方式为:2006年还款138.4万元,2007年还款130万元,2008年还款122万元,2009年还款114万元,2010年还款108万元,其余部分自2011年1月开始计收利息,并每年归还80万元贷款本金。同时约定:被告天××厂及被告陈某要配合原告签订相应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在贷款本息未全额还清之前,被告陈某对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违反协议及相应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对自2006年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恢复计收贷款利息,以及按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厂于2006年按协议归还了138.4万元,但2007年被告天××厂仅归还了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厂于2008年归还了12万元,2009年仅归还3.4万元,被告陈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5.6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2739606.09元;此后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天××厂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对以上款项中的892万元某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东吴××对被告天××厂抵押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厂以其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对上述款项中的17.6万元某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厂、陈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经营理念等因素,企业暂时困难,无法在短期内还款,但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以及被告努力经营企业、培育企业品牌、由个人担保等因素,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原告东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贷款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债务处理事项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陈某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第二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的债权由被告天××厂的房地产、设备设立抵押等事实;第三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对被告天××厂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第四组:借款借据五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天××厂的事实;第五组:房管部门颁发的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天××厂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吴镇童某某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已经过登记,原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六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天××厂将设备抵押给原告,并依法登记,原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七组:鄞州银行东吴××还贷凭证二十份,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第八组:原告出具、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等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虽对利息计算有异议,但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不再对利息计算进行核对;由于被告对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7月5日,原告东吴××与被告天××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浙鄞银高借字(2005)第30006号,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从2005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864000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抵押人自愿以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等。同日,双方到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办理了设备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鄞工商登字第970129号)。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关于某某天羊羊绒衫总厂贷款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至2006年1月1日止,被告天××厂在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434.4万元,鉴于被告天××厂目前经营困难,贷款一时难以还清,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天××厂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条款的前提下,原告同意从2006年至2010年天××厂对所欠贷款采用停息还本方式,具体还款方式为:2006年还款138.4万元,2007年还款130万元,2008年还款122万元,2009年还款114万元,2010年还款108万元,二、从2011年1月起,天××厂按4.5‰(月息)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除此之外,天××厂应向原告至少每年归还80万元贷款本金。三、归还贷款本金的顺序为先归还担保贷款411万元,再归还设备抵押贷款86万元,最后归还房地产抵押贷款893万元。四、协议订立后,三方还要签订相应的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按原告的要求对贷款进行周转,借款合同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五、在贷款本息未全额还清之前,被告陈某对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六、被告如果违反本协议及相应的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条款,或者被告有转移大额财产的行为以及原告认为有可能危及到原告贷款安全等情形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对自2006年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恢复计收贷款利息,以及按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该企业所积欠的全部本息。根据以上协议的规定,2007年3月12日,原告依浙鄞银高借字(2005)第3000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天××厂发放贷款86万元;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厂及被告陈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天××厂,保证人为被告陈某,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17万元,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天××厂发放借款317万元。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鄞银(东吴××)最抵借字第20070002602号,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天××厂,贷款人同意在2007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93万元,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月9日,办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鄞房东他字第200703558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天××厂发放借款共计893万元。以上原告发放贷款均用于归还被告天××厂原借款,即未使被告天××厂在原告处的贷款增加。被告天××厂于2006年归还了138.4万元,2007年被告天××厂归还了55万元,被告天××厂于2008年归还了12万元,2009年归还3.4万元,其中1万元属于归还合同号为鄞银(东吴××)最抵借字第2007000260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688000元属于归还合同号为浙鄞银高借字(2005)第3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现被告天××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6万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2739606.09元;被告陈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某某天羊羊绒衫总厂贷款处理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此后,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在实际未新增贷款的情况下,又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使以上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属于以上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恢复计收利息、并有权计收复息,被告自愿接受,也体现了一定程度上对被告违约的惩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贷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同时原告的债权已设定抵押,并且已经过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债权也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其中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关于某某天羊羊绒衫总厂贷款处理协议》中陈某的担保已覆盖、吸收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厂及被告陈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陈某对抵押债权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请求和解的要求,因为双方存在较大差距,无法达成新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偿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225.6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2739606.09元;此后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即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起,按月利率4.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即他项权证号为鄞房东他字第200703558号载明)对以上款项中的892万元以及89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起,按月利率4.5‰计算利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对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以其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即抵押物登记证号为鄞工商等字第970129号载明)对上述款项中的17.6万元以及17.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起,按月利率4.5‰计算利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对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抵押设备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对上述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的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6774元,由被告宁波××羊羊绒衫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