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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熊×。原告孙××与被告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起诉称:原告系模板锻打加工厂,被告于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0月14日分别订购模具模板(包括部分加工费)计款共17712元,均系上门自提,详见送货单,其中10月14日一次系其指派驾驶员代提签收。此后未再订购。被告除支付427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尚欠模板材料款1344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五份。被告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五份,因被告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五份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送货时间、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送货人签字、收货人签字等内容,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于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0月14日,分五次向原告孙××委托加工模具等产品,价款共计17712元。被告熊×向原告支付4270元,余款13442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熊×委托原告孙××加工模具模板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42元明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支付原告孙××货款134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