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电力××责任公司与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电力××责任公司,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0号原告:苍××电力××责任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道。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华××。原告苍××电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电力公司)为与被告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电力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在履行职务即驾驶浙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苍南县马站镇南新东路驶往南新街方向时,与被告醉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408.4元及交纳了住院押金1000元,按交警部门要求交付押金12000元,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50元。但是被告不仅不提供任何有效病历和票据的情况下,从交警部门支取了押金,但对原告的损失至今分文未付。之后,在交警部门多次通知,被告既不调解,也不提供相应的有效病历和票据。综上,被告在未能提供有效病历和票据的情况下,支取了原告交付的12000元押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返还。同时,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垫付的门诊医药费及车辆修理费,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5元;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137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内有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苍某交认字(2008)第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苍××电力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苍南县马站医院、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若干份、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苍南县顺鑫汽车修理厂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事实。6、事故押金暂存单二份及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从交警部门支取了12000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参加调解,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华××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2009年6月11日庭审时书面答辩称:2008年8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骑摩托车途经马站镇南新东路,按交通规则靠右正常行驶时,遇原告司某陈某某(系开车新手)驾驶浙c×××××号中型作业车迎面开来,因对方遇道路前方右侧障碍,措施不到位,突然抢道行驶,致使两车在南××号路某某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伤势较重,陷入昏迷状态,被送到马站卫生院简单处理后,急转苍南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经确认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唇皮肤挫裂伤;3、左下颌皮肤挫裂伤;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5、口内上下排门牙全部脱落。当天,原告支付了1000多元门诊费用,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2000元。被告住院治疗11天时,因事故押金已全部用完,补镶假牙手术无法施行。之后,被告无奈勉强出院。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原告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才不可避免事故发生,其行为与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醉酒驾车,被告之前确实喝了半瓶啤酒,但不会醉酒,且交警部门也没有当时的血样化验报告单和酒精检测报告作依据。被告虽然未办理行驶证、驾驶证,也未佩戴安全头盔,但这只能说明驾车前的程序问题,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更没有必然关系。因此,被告驾车在操作上没有过错,对事故发生无直接关系,也无间接关系,应不负事故责任。综上,被告要求1、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医药费的请求;2、撤销交通事故认定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修复牙齿费用及一年后拆除钢板后续费用共计17000元;2、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一次性给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华××于2009年6月11日提交了苍南县马站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事实。2009年5月15日,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华××的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及住院病历等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未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交纳事故押金12000元已由被告领取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且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发生事故及原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病历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原件为原告所持有,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代为被告交纳了门诊费用1408.4元并交纳了住院押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坏在事故发生后六个月才修理,应属于不正常现象。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车辆损坏在事故当天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并不影响原告车辆修理及费用支出的事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苍南县马站医院进行急诊,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1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12428.8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清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原告苍××电力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苍南县马站镇南新东路驶往南新街方向,当天下午13时许,途径苍南县马站镇南××号前路段,交会车辆遇前方右侧车道有障碍借用左侧车道通行时,未让对向无障碍车辆先行,遇被告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交会,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在道路左侧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苍南县马站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原告为此垫付了门诊费用106.4元,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即,被告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垫付了门诊费用852元,支付救护车费450元,并交纳了住院押金1000元。当天,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唇皮肤挫裂伤、左下颌皮肤挫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等。于2008年9月3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08年9月1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12428.89元。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无发热,左肩术口无红肿,未拆线。出院医嘱:1、继续三角巾悬吊共4周,患肢无负重功能训练;2、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术后1-1年半拆内固定。2008年10月7日,苍南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某交认字(2008)第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队交纳了押金1200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原告苍××电力公司,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浙c×××××号车辆修理费650元。2008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中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16157元。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陈某某驾驶浙c×××××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专项作业车相互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陈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原告苍××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华××的财产损失问题,苍南县马站医院和苍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门诊收费所载明的医疗项目和所购药品与治疗被告的损伤均有关联性,费用金额合理,确定应赔偿医疗费为13837.29元。被告华××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减少,因被告的伤残等级未进行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起至医院建议三角巾悬吊4周止,共计45天,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没有相同或相近行业可供参照,且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其误工费可依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中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16157元)标准计算,确定应赔偿金额为1992元。被告因事故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其住院共计17天,因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可依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中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16157元)标准计算,以一人护理为限,确定应赔偿金额为753元。被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并施行了手术,应适当加强营养,虽没有提供其住院医院的医疗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程度、住院及手术情况,应确定被告确需加强营养,确定应赔偿金额为2000元。被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8元标准计算,确定应赔偿金额为136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等。综上,原告苍××电力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且被告尚需进行拆除内固定术和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多余的赔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的请求,该车辆虽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已支付修理费,但是否已获得赔偿或赔偿数额多少尚不确定,故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但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不予认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要求对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苍××电力××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苍××电力××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