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琴英与陈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琴英,陈成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曹琴英,珠港镇城关东城路122号501号,身份证号33262719601217004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钢,珠港镇城关玉潭路126号,身份证号××。原告曹琴英为与被告陈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琴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险峰、被告陈成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琴英诉称,2000年10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2008年1、2月份,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的方式共向原告偿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陈成钢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其已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6800元,其中36800元是现金给付,另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抗辩认为除了归还10000元外,还偿付现金36800元,此抗辩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曹琴英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偿还原告曹琴英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曹琴英负担200元,被告陈成钢负担15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