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柳××、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柳××,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陈甲。被告:柳××。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刘××。原告陈甲诉被告柳××、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吴项南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柳××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每天罚金按借款的0.5%计算。至今,被告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外,该债务是在被告柳××与被告陈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陈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6000元(计算到2009年3月底止)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俞某某归还80万元,尚欠20万元,由被告柳××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所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需支付利息,到期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乙未提交证据。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收据一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乙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柳××向原告借款,应依约还款。被告陈乙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被告柳××的个人债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柳××、陈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陈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72元,被告柳××、陈乙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毛益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