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镇经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杨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镇经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杨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黄某某采取撬锁的手段,在镇江新区姚桥镇先后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至镇江新区姚桥镇漕丰村43号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200元、软“玉溪”香烟3条、特醇紫“南京”香烟1条、淡黄“一品梅”香烟2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二、当日,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至镇江新区姚桥镇17号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杨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杨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黄某、杨某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