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徐亚珍、李孙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徐亚珍,李孙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赖珉光。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委托代理人:王晓黎。被告:徐亚珍。被告:李孙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湖支行)与被告徐亚珍、李孙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徐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西湖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建行西湖支行与徐亚珍、李孙钱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西湖支行向徐亚珍提供借款11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8日;利率按基准利率,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8日,从约定的还款帐户中扣收;如果徐亚珍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西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徐亚珍以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97号中山花园3幢12层H室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6幢13号201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西湖支行于2007年5月18日向徐亚珍发放了贷款110万元,但徐亚珍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拖欠多期。为此,建行西湖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亚珍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4938.45元(暂计至2009年4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3789元;确认建行西湖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亚珍答辩称:其向建行西湖支行借款110万元以及建行西湖支行陈述的其他情况均属实,请求给以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李孙钱未作答辩。建行西湖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18日,建行西湖支行与徐亚珍、李孙钱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2007年5月16日,徐亚珍、李孙钱向建行西湖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徐亚珍、李孙钱向建行西湖支行承诺,若徐亚珍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不论自己的居住状况或其他情况,都无条件地配合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房产。3.2007年5月16日,徐亚珍向建行西湖支行出具的资金承诺书,用以证明徐亚珍承诺该笔贷款的用途。4.建行个人助业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建行西湖支行于2007年5月18日向徐亚珍发放贷款110万元。5.房屋他项权证二本,用以证明徐亚珍、李孙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徐亚珍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以及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登记的事实。6.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算试算各一份,用以证明徐亚珍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拖欠的本息余额。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原告建行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徐亚珍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孙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亚珍、李孙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建行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建行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5月18日,建行西湖支行与徐亚珍、李孙钱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西湖支行向徐亚珍提供借款11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执行,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8日,从约定的还款帐户中扣收;如果徐亚珍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西湖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徐亚珍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97号中山花园3幢12层H室、李孙钱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6幢13号201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建行西湖支行依约于2007年5月18日向徐亚珍发放了贷款110万元,但徐亚珍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拖欠多期。另外,2007年5月16日,徐亚珍、李孙钱向建行西湖支行承诺,若徐亚珍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不论自己的居住状况或其他情况,都无条件地配合建行西湖支行处置抵押房产以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徐亚珍、李孙钱与建行西湖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徐亚珍、李孙钱向建行西湖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建行西湖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徐亚珍应当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徐亚珍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西湖支行主张徐亚珍归还的借款本金11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24938.45元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789元,以及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孙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24938.45元(暂计至2009年4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二、徐亚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789元。三、若徐亚珍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可以与徐亚珍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97号中山花园3幢12层H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徐亚珍所有的上述抵押房产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可以与李孙钱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6幢13号2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9元减半收756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69.50元,由徐亚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李孙钱以抵押房屋价值为限承担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