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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樟与李樟义、李樟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樟,李樟义,李樟成,李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池淮镇兴淮路。诉讼代表人:吾幸桃,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忠良,开化县人,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职工。被告:李樟义,82419550222371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池淮镇夏州村。被告:李樟成,241952060637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池淮镇夏州村。被告:李刚,2419801024371763042622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池淮镇夏州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为与被告李樟义、李樟成、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忠良、被告李樟义到庭参加诉讼,李樟成、被告李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2007年4月2日,被告李樟义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0000元,由被告李樟成、李刚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5‰,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樟义未能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李樟成、李刚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樟义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樟成、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樟义答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现在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及时归还,希望原告能允许分几年归还,并减免利息。被告李樟成、李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的事实。同时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樟义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李樟成、李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5‰,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樟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樟成、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2007年4月2日,被告李樟义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开化��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李樟成、李刚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5‰,清偿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樟义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李樟成、李刚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樟义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樟成、李刚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樟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淮信用社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李樟成、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被告李樟义、李樟成、李刚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诗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