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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夏甲、胡与夏甲、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夏甲、胡,夏甲,胡××,夏乙,张××,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号。代表人:梅××。被告:夏甲。被告:胡××。被告:夏乙。被告:张××。被告: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夏甲、胡××、夏乙、张××、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夏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梅头镇××村房产(产权证号:0002026)和被告夏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梅头镇××村房产(产权证号:00020**)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陈  琼   担  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夏乙、张××、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夏甲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与原告签订温某某(716)2007年个贷字jb0022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11日,月息为7.2‰。2007年7月19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温某某(716)2007年个贷字jb0023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月息为7.2‰。且合同均约定逾期后加收罚息50%。上述第一笔贷款由被告夏甲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梅头镇××村房产(产权证号:0002026)予以抵押担保。第二笔贷款由被告夏乙、张××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梅头镇××村房产(产权证号:0002027)予以抵押担保。被告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为150万元连带保证合同,以保证上述两笔借款按时某某。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将12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夏甲。期届,被告夏甲没有按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温某某(716)2007年个贷字jb00221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万元,对余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拒绝履行。被告夏甲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应与被告夏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夏甲、胡××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08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判令被告夏乙、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夏甲、胡××、夏乙、张××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与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章××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夏甲、胡××偿还温某某(716)2007年个贷字jb002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夏甲、胡××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夏甲、胡××偿还温某某(716)2007年个贷字jb002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夏甲、胡××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书中对该方面的举证、质证、认证不再涉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五份、结婚证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甲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乙、张××抵押贷款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7、房产权证、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夏甲、胡××、夏乙、张××、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五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夏甲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于2007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温某某(716)2007年个贷字jb0023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月息为7.2‰,逾期后加收罚息50%。借款由被告夏乙、张××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梅头镇××村房产(产权证号:00020**)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为150万元连带保证合同,以保证上述借款按时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夏甲。借款期满,被告夏甲没有按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届满后的逾期息和本金拒绝履行。被告夏甲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甲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合同约定偿付逾期息。被告夏甲、胡××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甲、胡××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夏乙、张××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夏甲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章××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夏乙、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夏甲、胡××偿还温某某(716)2007年个贷字jb002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夏甲、胡××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甲、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夏乙、张××、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息(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夏甲、胡××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夏乙、张××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梅头镇石坦村的房产(地号:mt0804-92-4,建筑面积:355.4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章××对被告夏甲、胡××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章××、夏乙、张××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夏甲、胡××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夏甲、胡××、夏乙、张××、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琼代理审判员陈维专代理审判员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应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