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廖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廖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200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黄某、廖某、陈某结伙窜至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大力村斜尖60号,采用插片开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失主顾某芳停放在家中的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16元。随后,四名被告人又窜至隔壁59号,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失主顾某观停放在家中的电动自行车1辆。3、200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黄某、廖某、陈某结伙窜至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大力村一家圩143号,采用钻窗入室、顺手牵羊、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失主吴某家中的九阳牌电磁炉1台、失主张某停放在租房门口的旺成牌电动三轮车1辆,合计价值3368元。4-5、200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黄某、廖某伙同陈帅(另行处理)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沈家汇39号,采用破坏窗户、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失主王某家中的棉衣、大米、色拉油、土豆、西葫芦瓜等,合计价值761.12元。随后,被告人等又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沈家汇47号,采用破坏窗户、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失主沈某锋家中的煤气瓶2只、康师傅葡萄汁12瓶、康师傅橙汁15瓶,合计价值267.5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李某、黄某、廖某各参与5起,窃得财物价值6100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3起,窃得财物价值5000余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采用入户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1至3节盗窃,请求二审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顾某芳、顾某观、吴某、张某、王某、沈某锋的陈述,现场勘查报告,搜查笔录和清点、称重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对于其参与的第4、5节盗窃,以及原审被告人廖某、陈某对于各自所参与的盗窃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廖某、陈某均供称上诉人黄某参与了原判认定的前三节盗窃,且两人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作案手段、赃物品种和数量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范 悦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