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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陈××。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原告陈××诉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向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的皮鞋产品进行鞋化处理。2007年12月10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加工款40000元,被告曾承诺于2008年1月底前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由被告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是生产皮鞋的企业,原告经营皮鞋鞋化加工处理。原告曾对被告生产的皮鞋进行鞋化处理,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同时表示于2008年1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工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锵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