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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张××。被告:郑×。原告张××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6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