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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曾大美信用卡纠纷与曾大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曾大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懿华,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顺剑,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号。被告曾大美,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仰天湖村上段88号。(身份证��33262719721129117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与被告曾大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40×××22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在2008年6月15日采取限额下取现及消费等手段,大量恶意透支,透支额本金、利息达7653.06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6557.15元及暂计至2009年5���5日止的利息1095.91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曾大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大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透支本金6557.15元及暂计至2009年5月5日止的利息1095.91元,合计人民币7653.06元,并继续按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大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