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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区××塑料包装厂、绍兴市××城区××塑料包装厂为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区××塑料包装厂,绍兴市××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9号原告:绍兴市××城区××塑料包装厂。市××城区皋埠镇××头。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绍兴市××家××有限公司。×城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孔××。原告绍兴市××城区××塑料包装厂。×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PVC塑料袋,截止2008年10月20日,原告共供应给被告价值43906.8元的PVC塑料袋,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906.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品定做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定做合同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9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4,申请调查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该局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规格为25.5×31+5.5的PVC塑料袋34800只,单价为0.41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7月21日至10月20日,实际向被告提供定做的PVC塑料袋价值43906.8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被告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可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欠结原告相应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表述为“货款”,鉴于原、被告双方间承揽合同的性质,其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区××塑料包装厂定作款人民币439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人民币191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