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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民间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民间,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里坂村。法定代表人:商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钟××。委托代理人:商乙。原告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8日,被告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2009年3月30日,被告不服本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就管辖权提出上诉。2009年5月5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绍辖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2009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5日归还。原告将借款在原告公司内实际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了领款凭证和借条,认欠上述借款、同意按原告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时及时将借款送还原告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8.964%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2)原告公司的催收函及被告钟××签收的回执各一份,证实被告保证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钟××答辩称,第一,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原告公司的另一位股东要求退出原告公司,经原告做被告的工作,要求被告受让该股权。被告当时认为因缺少资金,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公司认为如果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可以由股权抵偿借款。故被告才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本案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员,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很多应收款项没有收回来,被告现在无力归还借款,故被告请求要求按借款时的本意来归还借款,即由被告持有的股份来抵偿借款。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过高,按照2008年的贷款利率,半年期的利率是6.57%。本案中原告要求按8.964%的利率支付利息过高。第三,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既不是金融机构,也没有向外发放贷款的资质,故该利息约定无效。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强调的是借据里面明确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由原告收回被告持有的股份。对原告提供的催收函及回执,因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归还原告公司借款,故对原告提供的催收函和回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是原告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自2008年2月5日至9月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如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钟××与原告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公司与公司员工之间的内部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向原告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告主张的由被告持有的股份来抵偿借款,那是履行还款义务的方式问题,不影响案件事实的确认和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应归还浙江××橡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970元由钟××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