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徐××。被告:周××。原告徐××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2006年2月5日,被告周××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周××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周××于2006年2月5日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借条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