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伟群与黄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群,黄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28号原告王伟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锋。被告黄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宝宝、吴正绵。原告王伟群为与被告黄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群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黄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5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09年6月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租借杭州通信器材市场3号楼1层311号摊位经营五码贸易机批发业务,此后,被告数次指派其雇员王传家到原告处拿货,截止2007年12月,双方款项均已结清。2008年1月8日,被告雇员王传家又到原告处进货,货品名称为“8600”,数量10件,单价4465元,共计价款44650元。但被告于次日才告知原告其店员王传家已与被告解除雇佣关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传家经手的44650元货款,但被告拒付。原告认为,王传家是被告的雇员,一直代表被告到原告处拿货,被告应当对其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46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2008年1月8日原告并未授权王传家到被告处拿货,2008年1月8日的销售清单中没有被告的任何授权证明,也未经被告方财务人员的确认,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2.王传家虽然曾经受雇于被告,但王传家2008年1月1日前已辞去在被告处的雇员工作。3、原告主张的44650元的销售清单也没有王传家的签字,原告在发货时没有对王传家身份进行核实,原告属于疏忽大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租借杭州通信器材市场3-1-311摊位经营五码贸易机批发业务。2、2007年12月前的销售清单三张,证明被告数次派雇员王传家到原告处拿货,截止2007年12月,双方款项已结清。3、2008年1月8日的销售清单一张,证明被告雇员王传家于2008年1月8日又到原告处拿取货品名为“8600”的货物,数量10件,单价4465元,总计货款44650元。4、通知一份,证明2008年1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王传家已离开被告处,通知发出时间是在王传家到原告处拿货之后。5、赖民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王传家代表被告的311店于2008年1月8日到王伟群处拿货的事实,之前被告未通知过王传家已离开311店。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强调三张清单上均有被告方认可的财务人员陈军芳签名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清单上没有王传家签字,也没有被告方财务人员陈军芳的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证人赖民香系原告王伟群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陈军芳、裘亚青、程传清的证人证言,证明王传家到原告处拿货未经被告的授权及王传家于2007年12月底即离开被告处,与被告已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经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派出所调取了大关派出所因原告员工赖民香报案而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的立案决定书一份、及大关派出所对王传家本人、黄丽敏及黄丽敏的员工王笑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立案决定书及三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虽然被告对其中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据4、5与本院从派出所调取的王传家本人、被告本人及被告的员工王笑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其关于王传家何时离开311店的陈述与被告本人及被告的员工王笑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从大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丽敏于2007年8月租借杭州通信器材市场3号楼1层311号摊位经营五码贸易机批发业务,王传家系被告的员工,在王传家被雇用期间,被告数次指派王传家到原告处拿货,截止2007年12月,双方款项均已结清。2008年1月8日,王传家又一次到原告处拿货,货品名称为“8600”,数量10件,单价4465元,共计货款44650元。次日,被告在市场内发出通知,告知王传家已与被告解除雇用关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传家经手的44650元货款,被告拒付。2008年1月28日,原告店内的员工曾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王传家涉嫌职务侵占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传家于2008年1月8日到原告处拿货的行为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被告虽于2007年年底可能就已将王传家辞退,但之后被告在市场内未作出相应的通告,致使王传家于2008年1月8日再一次从原告处拿货,而原告因未得到告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王传家的拿货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的311摊位,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4650元,被告应当负责偿付。另外,公安机关以王传家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群货款446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被告黄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