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责任公司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责任公司,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詹××、聂××。被告:胡××。人,住建德市××山村××桥下××号,现住建德市梅城镇东门街108号东某花某2幢一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330126197008032013。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联××)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联××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电联××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当金150000元,典当期限至2007年9月11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建房权证梅移字第002410号房屋所有权和建国用(2007)第171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原告。合同对典当费用计算方式、续当和赎当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除应当归还典当本金、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典当合同成立后,双方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建房新他字第12495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2700元后,依约支付了被告全部当金,被告使用该款后,经原告同意先后办理了十余次续当手续,将当期延期至2008年11月4日。但此后被告未办理赎当手续,现已绝当。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当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190元(从2008年11月5日计算至2009年5月5日,自2009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所欠当金的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48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确认原告对典当抵押物的拍卖或处置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屋典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房屋典当关系达成合议的内容以及抵押物情况。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典当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当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当金的事实。四、续当凭证十四份,证明双方办理续当手续,将当期延期到2008年11月4日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六、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按当金的日万分之三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为8190元的事实。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典当作为一种民间融资制度,我国一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典当行业专门作出的行政规章,在目前处理典当纠纷中应当参照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依约与原告办理了十四次续当手续,将典当期间延期至2008年11月4日,此后未办理赎当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当金、偿付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对当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违约金8190元(计至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当金的日万分三另行计算)。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800元。三、原告浙江××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胡××位于建德市梅城镇门街东某花某2幢一单元302室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在被告胡××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了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某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