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付亿录、郑小武、与付亿录、郑小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付亿录、郑小武,付亿录,郑小武,段寿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35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群,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江滨小区。委托代理人:谢小生,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信用社。被告:付亿录,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曹会关村。被告:郑小武,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同弓初中。被告:段寿旗,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曹会关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付亿录、郑小武、段寿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生,被告郑小武、段寿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亿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亿录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付亿录在郑小武和段寿旗共同担保的前提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8日到2007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付亿录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郑小武、段寿旗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的利息9210.5元,自200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3.2525‰计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亿录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8.8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一七五的罚息;由被告郑小武、段寿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付亿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郑小武辩称:合同是我自己签的,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被告段寿旗辩称:合同是我自己签的,但原告起诉之前并未向我催收过该笔款项。被告郑小武、段寿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付亿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小武、段寿旗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原告所述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8日,被告付亿录、郑小武、段寿旗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付亿录向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3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一七五的罚息,并由被告郑小武、段寿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付亿录发放了借款30000元,然被告付亿录仅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09年2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210.5元未付。担保人郑小武和段寿旗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未承担代为清偿之义务。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的利息9210.5元,自200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2525‰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付亿录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小武、段寿旗自愿为被告付亿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因被告付亿录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郑小武、段寿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亿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亿录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的利息9210.5元,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525‰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小武、段寿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亿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080元,由被告付亿录、郑小武、段寿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