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倪借款与倪素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倪借款,倪素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住所地:开化县苏庄镇毛坦。诉讼代表人:叶金友,系该社主任。被告:倪素凤,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倪川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叶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起诉称:2006年6月9日,汪有良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倪素凤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清偿日期为2007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有良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倪素凤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倪素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6077.2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素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同时出示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汪有良于200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倪素凤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清偿日期为2007年6月5日的事实。由于被告倪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9日,汪有良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倪素凤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清偿日期为2007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有良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倪素凤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倪素凤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素凤在其保证范围内清偿借款,原告的诉请,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6077.2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倪素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