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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郑××。原告金××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被告郑××因还贷所需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蔡 焱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