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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丁玲珠与孟琴英、付正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珠,孟琴英,付正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04号原告:丁玲珠,递铺镇城南社区池湾自然村10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5908230326。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琴英,递铺镇城南社区清水塘自然村15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6007031148。被告:付正土,递铺镇城南社区清水塘自然村15号,身份证号码××300312。原告丁玲珠诉被告孟琴英、被告付正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珠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孟琴英、被告付正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玲珠诉称,2008年10月14日,借款人董小敏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董小敏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琴英、被告付正土辩称,原告诉称的为董小敏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受害者,听人说董小敏信用好,两被告在原告出借资金之前也借给董小敏很多钱,现在董小敏跑了,两被告也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与两被告共同寻找借款人董小敏,讨回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董小敏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该借款由两被告担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借款人董小敏向原告丁玲珠借款6万元,并由董小敏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的担保栏处签字。该款董小敏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丁玲珠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借款人董小敏借贷关系明确,且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孟琴英、被告付正土为董小敏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董小敏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即可以要求借款人董小敏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孟琴英、被告付正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琴英、被告付正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玲珠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孟琴英、被告付正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