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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金友、黄利军、与黄金友、黄利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金友、黄利军,黄金友,黄利军,黄冬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江升,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西城支行信贷员。被告:黄金友,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8182816,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路边村261号。被告:黄利军,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1023283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路边村295号。被告:黄冬莲,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2052848,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汇江村8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金友、黄利军、黄冬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江升、被告黄冬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友、黄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黄金友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黄利军、黄冬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15日,月利率为8.16‰;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放贷款,2007年2月16日,黄金友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32.52元,但至今未归还剩余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黄金友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及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0501.92元和从2007年8月16日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被告黄利军、黄冬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金友、黄利军未作答辩。被告黄冬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仅为被告黄金友向黄岩联社借款担保50000元,没有为黄金友向黄岩联社借款160000元提供担保。而且50000元借款本息均已由我归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西城社)收贷(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金友由被告黄利军、黄冬莲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07年2月16日归还了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黄金友、黄利军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冬莲在庭审中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西城社)收贷(息)凭证一份,证明黄冬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32.5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金友、黄利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黄冬莲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黄冬莲质证,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名及捺印没有异议,但签名捺印时合同内容还没有填写,当时口头约定借款50000元,并非160000元;借款借据没有看到;收贷(息)凭证是对的,归还的50000元是我支付的。原告对被告黄冬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还款系黄金友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冬莲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黄金友”,该款应为黄金友归还原告借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冬莲、黄金友系姐弟关系。2006年8月24日,被告黄金友由被告黄利军、黄冬莲担保向黄岩联社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15日,月利率为8.16‰;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07年2月16日,黄金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32.52元,但至今未归还剩余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原黄岩联社于2008年11月21日更名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06年8月31日。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黄金友、黄利军、黄冬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黄金友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金友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黄利军、黄冬莲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冬莲称仅为黄金友提供50000元借款的担保并已由其��还,该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黄利军、黄冬莲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黄利军、黄冬莲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9元,依法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黄金友负担,被告黄利军、黄冬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