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炎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冬生。上诉人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群贤路原告厂内部分厂房及宿舍2间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从2006年4月1日起,厂房租金为每月5000元,宿舍每间每月300元(共2间),前两年厂房租金不变,以后每年递增5%(即以每年250元递增),租金每年分二期付款,3月30日付一半,9月30日付一半。后被告按约使用该租赁房屋。至2008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138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已使用租赁房屋,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称抵扣原告应支付的货款及双方业务往来款,无需再支付租金。因原告对应付货款���有异议,与被告的抗辩存在较大差距,而本案处理的是房屋租金问题,在原、被告对应付货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以货款抵扣租金,双方可另行主张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房租151387元。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4元,由被告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租金,理由如下:1、2006年4月26日,上诉人通过转帐支票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3600元,所以尚欠的房屋租金为117787元,并非151387元。2、2006年4���13日,被上诉人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该借款被上诉人至今未还,上诉人有权将这20万元借款抵充房租。3、被上诉人2008年因拖欠他人债务被诉至法院,厂区被断水、断电,被上诉人的土地、厂房被法院查封并拍卖,厂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不得已只能搬迁。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搬迁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电子配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大量货款,上诉人有权将货款抵充租金。5、2006年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承诺给上诉人的采购任务,当时被上诉人承诺减免上诉人一年租金672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已经支付33600元租金的说法无事实依据。2、借款和租赁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民���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借款,上诉人也应当另行起诉。且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单上无被上诉人盖章,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3、上诉人的搬迁损失无事实依据,即使存在上诉人也应另行起诉。4、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对电子配件货款无法举证证明。5、被上诉人没有承诺过减免一年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2、2006年4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及2006年4月26日的转帐支票存根一份,该收款收据和存根上的收款人是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33600元。3、2006年4月13日的借款单一份及2006年4月13日转帐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万元借款。4、2009年4月5日郭建林出具的证明一份,郭建林原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被上诉人曾承诺减免上诉人一年租金。5、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购买发电机、设备安装材料等的发票一组,总额25637元,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公司拖欠巨额外债,被停水、停电,厂房设备被法院拍卖,给上诉人造成了搬迁损失。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和转帐支票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且借款单上借款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既已使用租赁房屋,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厂房租赁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底,上诉人共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84987元,除去上诉人已支付的33600元,尚欠租金151387元,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1513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借的20万元及应付货款应抵充房租之上诉理由,因双方对是否存在上述借款及应付货款有较大争议,本案只处理房屋租金问题,双方可就上述借款及应付货款另行主张结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搬迁损失及被上诉人曾承诺减免一年租金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唯上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