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新昌县××街道人民中路××号。。讼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时约定,被告方某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提供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6××号的房地产[新房证(2001)第6079、6080、6081、6083、6084、6085、6101号,建筑面积22954.41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1)第2715号,面积51341平方米]对在最高额为人民币6700万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连某某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80万元,并支付至2009年5月7日的利息500544.76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94800元;3、若被告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则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6××号的房地产[新房证(2001)第6079、6080、6081、6083、6084、6085、6101号,建筑面积22954.41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1)第2715号,面积51341平方米]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归还的借款系提前收贷,其收取复利不合法,实现债权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并希望法院给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2008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同时证明合同对利息结算方法、违约责任作了相应规定。2、2007年7月3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6××号的房地产(新房证(2001)第6079、6080、6081、6083、6084、6085、6101号,建筑面积22954.41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1)第2715号,面积51341平方米)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4、服务业统一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就最高额土地使用权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其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付息,被告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贷。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以资金清偿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外,还有权要求以被告抵押登记的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6××号的房地产[新房证(2001)第6079、6080、6081、6083、6084、6085、6101号,建筑面积22954.41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1)第2715号,面积51341平方米]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计算复利不合法,但未提供法律依据,其要求延期还贷,也未提供客观理由,故其辩称主张,本院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某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94800元。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如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登记的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6××号的房地产[新房证(2001)第6079、6080、6081、6083、6084、6085、6101号,建筑面积22954.41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1)第2715号,面积51341平方米]优先受偿。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603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