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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孝君与夏良平、顾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君,夏良平,顾根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林孝君,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桔园南区87幢199号102室。被告夏良平,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157号8幢三单元102室。被告顾根恩,定海区解放西路157号8幢三单元102室,系被告夏良平妻子。原告林孝君诉被告夏良平、顾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平、顾根恩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夏良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6月1日,被告夏良平再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相应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夏良平向原告林孝君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林孝君借款8.5万元,再次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夏良平与被告顾根恩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夏良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夏良平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夏良平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夏良平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夏良平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根恩与被告夏良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根恩应对被告夏良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良平、顾根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孝君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1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夏良平、顾根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自力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  孙 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