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方伟与蒋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伟,蒋廷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叶方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1217003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环家园2幢302室。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廷威,身份证号码331023198105134418,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338号。原告叶方伟与被告蒋廷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方伟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方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廷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方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在2008年9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尚欠原告47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蒋廷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蒋廷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蒋廷威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蒋廷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廷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廷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方伟借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蒋廷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