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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轻工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毛×、童××。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00.93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3100.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7.82元(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3100.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7.82元(2009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100.93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43100.93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天天××有限公司货款43100.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7.82元(200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直接减半收取),由被告建德市××××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