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沈甲。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甲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沈乙落款于2008年10月5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王甲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借3个月归还。借款人:沈甲(盖指印2枚)”。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由被告沈甲亲笔书写,二枚指印也有被告亲手所按,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绍兴县公某某《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沈甲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沈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沈乙的借条原件1份,系原告指向被告沈甲亲笔书写和按指印,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视为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举证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由于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故对原告所称被告未还借款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无故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应偿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