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09年3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冉从建(已判刑)、廖长军、冉从坤、谭元柱(三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曙光村枫泾塘边水泥预制厂配电房处(即现嘉善县惠民镇曙光村编号为“丽字816号线#22杆”电线杆边上的配电房处),采用钢锯锯断埋在地下的铜芯电缆线,窃得规格为3*70+1*3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459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从建、薛炳文、陆川根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