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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建新与周惠强、周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新,周惠强,周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叶建新,农民,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塘下村99号。委托代理人:徐文华,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惠强(又名周伟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钱家山村****号。被告:周小英(又名周建平),,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钱家山村****号。原告叶建新诉被告周惠强、周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洪喜、邓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强、周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建新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0日,被告周惠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月30日的利息2700元;3、被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借条、结婚登记证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周惠强、周小英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0日,被告周惠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按每天未归还借款本息的2%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周惠强、周小英经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惠强出借了款项,现被告周惠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惠强、周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叶建新借款本金3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用650元,合计诉讼费用1270元,由被告周惠强、周小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