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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周××。被告:顾××。原告周××为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毛绒产品。截至2006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000元。当时约定由被告一年内归还,但届期被告分文未付。后双方议定将此项货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月利息为柒厘,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借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还再次承诺该借款将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也未支付分文利息,以致成讼。庭审中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并按约定的“柒厘”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共已欠利息21816.70元)。被告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某某过毛绒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共计340000元转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厘。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一致,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7厘计算的利息。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