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王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文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校读书。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11月提出离婚之诉,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未处理,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的财产要求均等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淳民一初字第1368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事实。3、文昌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共同建造房屋一幢,面积大约126㎡,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辩称:缝纫机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风扇、电视机都是被告省吃省用买来的,这些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他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但是2004年家里还有存款100000元都被原告拿走了,2005年还有10000元放在棉被里也被原告拿走了,这些钱都是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文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校读书。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其请求,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对财产未作处理。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分割在离婚之诉中未处理的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建造位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的房屋一幢及婚后置买的25寸西湖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八仙桌一只、画桌一只、菜橱一只、杀猪凳一条属夫妻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鉴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各占有房屋的一半份额,对于房屋内动产的分割,鉴于原告在离家时将现金1000元拿走的事实,将菜橱一只、杀猪凳一条确定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所称双方有存款110000元且被原告拿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被告王某甲对位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的房屋一幢各享有50%的所有权。二、菜橱一只、杀猪凳一条归原告何某所有;25寸西湖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八仙桌一只、画桌一只、缝纫机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85.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